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告知举报人
1.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一种特别的保险业务,在银保监会对此类业务的监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
2.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受理了举报人的投诉后,应当将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告知举报人。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仅是将查明的客观事实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人是否构成举报人主张的违法事项并未告知,应当视为未完整回应举报人的举报请求。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晓润,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31A01。
法定代表人张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娜,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东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干部。
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兰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石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薛晓润因对被诉意见书不满,向国家信访局邮寄投诉信件,认为被诉意见书仅查清了平安财险修改保单出单机构的情况,未进行任何处理,且举报修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问题未予答复。针对此次投诉,深圳银保监局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1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信访告知书),于2021年3月8日邮寄送达薛晓润。被诉信访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你此次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的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我局不予受理。二、对于你来信所反映的被诉意见书,你举报反映的平安财险修改你所持有的3份保单出单机构的问题,经核查,情况属实。修改保单出单机构不涉及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平安财险未修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我局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平安财险存在未经你本人同意擅自变更保险合同的违法违规问题。综上,我局已经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并答复了你的举报事项,不存在你所述“戏弄举报人,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等情形。
薛晓润不服被诉意见书、被诉信访告知书,向银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3月16日,银保监会收到薛晓润的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3月19日,银保监会向深圳银保监局作出银保监行复通(2021)19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深圳银保监局向银保监会作出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5月13日,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行复决字(2021)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送达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维持深圳银保监局作出的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并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薛晓润。薛晓润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银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深圳银保监局作出的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责令深圳银保监局对薛晓润的举报重新予以处理。
2022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参照《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深圳银保监局负有对薛晓润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银保监会具有对薛晓润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举报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不符合实名举报的要求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举报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举报人在办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举报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和理由,并需要查证的,或多个举报人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举报办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举报人。第三款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无法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等决定的,在书面调查意见中应当告知举报人将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深圳银保监局在收到薛晓润邮寄的举报材料后,将薛晓润举报中属于民事争议的部分转交保险机构处理,针对其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事项于2020年12月31日决定受理,履行了告知、调查等程序,并无不当。但深圳银保监局作出被诉意见书回复内容不完整,未明确阐述调查处理意见,存在不当之处。深圳银保监局在收到信访机关转交的薛晓润针对被诉意见书的投诉意见后,其所作出的被诉信访告知书针对被诉意见书中表述未尽部分进行了补充告知,应视为对被诉意见书的补正,而非对于已处理过的举报问题的信访答复。被诉信访告知书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结合在案证据显示于2021年3月5日投邮,2021年3月8日送达薛晓润,有违《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期限。综合被诉意见书及被诉信访告知书的内容已经完整回复薛晓润的举报事项,虽然在工作程序中存在轻微违法,但对薛晓润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予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银保监会在收到薛晓润的复议申请后,虽然进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但对被诉意见书及被诉信访告知书的事实未予查清,作出了对原行政行为一并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现被诉意见书及被诉信访告知书被确认违法,故被诉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意见书违法;确认被诉信访告知书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薛晓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晓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意见书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平安财险修改出单机构,而出单机构属于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深圳银保监局做出被诉意见书回复内容不完整,未明确阐述调查处理意见,存在不当之处。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意见书;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通过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部打印出来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结果页面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来源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部电脑,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系统又采用的是平安财险总部的系统,那么一审法院对于出自平安财险官网系统的证据不予认可,却对上诉人 2019 年6月之后再次去平安财险官网进行查看的时候打印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结果页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明显存在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银保监局负责调查上诉人举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银保监会做出的《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的通知》提到由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 36家机构包括平安财险。而上诉人举报的对象属于平安财险总部,并未举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此深圳银保监局长臂管辖上诉人的举报属于程序违法。其收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应当移交银保监会进行处理;4.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银保监局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是互联网保险产品,就应当提供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将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交银保监会处理。
上诉人深圳银保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经调查后,作出被诉意见书,上诉人认为,修改保单出单机构不涉及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不适用《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举报应当如何处理,行政机关依据的是法律规定而非固有观念。《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仅要求监管部门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在书面调查意见书中阐述调查处理意见并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监管部门对于举报人反映的所有事项均阐述处理意见。上诉人已出具调查意见,不涉及违法违规处理,也无须阐述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未明确阐述调查处理意见,存在不当之处”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被诉信访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薛晓润作为非专业人士把修改保单出单机构误认为变更了保险合同、修改了保险争议条款,上诉人作为监管部门,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角度,在给薛晓润的被诉信访告知书中对该事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解释说明并非针对被诉答复书表述未尽部分进行的补充告知,而是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属于违法违规事项的阐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
一审被告银保监会同意深圳银保监局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薛晓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银保监会行政不履职的违法行为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薛晓润向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3.国家信访局官网截图,证明薛晓润就深圳银保监局未严格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平安财险违法的行为未进行查处和调查的问题向国家信访局投诉;4.被诉信访告知书,证明薛晓润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后,深圳银保监会依然不严格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的事实;5.举报信,证明薛晓润向深圳银保监局投诉举报的事实;6.被诉意见书,证明深圳银保监局仅仅查出了平安财险未经过薛晓润同意单方面修改出单机构,但是未责令其改正;7.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结果页面及保单查验结果打印件,证明平安财险修改保险合同内容的事实;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905号判决书,证明相关单位未提供数字证书等认定实际电子签名人的主要证据;9.电子合同验证视频光盘,10.数字证书文档原件、证书截图,11.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函,证据9-11证明电子签名人为平安科技公司,薛晓润并未向平安财险实施投保;12.工信部的行政回复(2021年7月23日),证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和平安科技公司在业务合作中非法使用薛晓润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的事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深圳银保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薛晓润举报件,证明薛晓润提出举报及诉求;2.举报信涉及民事纠纷部分转发相关机构及告知薛晓润的短信截屏,证明深圳银保监局依法将民事纠纷部分转发涉案机构并书面告知薛晓润;3.举报受理告知书及系统截屏,证明深圳银保监局依法受理举报事项;4.举报调查邮件截屏,证明深圳银保监局依法尽职调查;5.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适用授权书等涉案保险相关材料,证明深圳银保监局对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并调取涉案保单相关材料;6.被诉意见书及送达材料,证明深圳银保监局依法作出被诉意见书;7.信访件,证明薛晓润提出信访事项;8.被诉信访告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深圳银保监局依法作出信访告知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一审被告银保监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银保监会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薛晓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21年3月19日银保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通知书;3.深圳银保监局答辩材料,证明深圳银保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4.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银保监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薛晓润、深圳银保监局、银保监会提交的被诉意见书、被诉信访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载体,其内容不作为证据被采纳。薛晓润提交的证据7中的保单查验结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深圳银保监局及银保监会亦不予认可;证据8-12与本案所涉举报事项及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法院均不予采纳。薛晓润、深圳银保监局、银保监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薛晓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2018年 5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因发现银行卡被非法扣费于是找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讨要说法,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查询未发现上诉人在平安财险有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记录,于是给上诉人出具了查无此保单证明。且该证据与深圳银保监局一审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上陈述可以通过线下网点查询该保单的说法相矛盾,证明了平安财险向深圳银保监局提交了虚构伪造的保险单用于欺骗一审法庭;2.上诉人 2017年10月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医疗诊断记录,3.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2018年6月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证明上诉人自 2017年 10月开始便一直在上海工作,且有重伤,未曾离开过上海。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给深圳银保监局提供的GPS定位说上诉人在陕西投保的说法属于单方面虚假陈述,毫无事实依据,因此其陈述的落地服务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属于为了应对诉讼而编制的谎言。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深圳银保监局、一审被告银保监会对上诉人薛晓润二审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薛晓润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7没有相应来源的证明且该证据与深圳银保监局调取的有薛晓润本人签字的相关材料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对薛晓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庭审前,薛晓润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于2020年9月1日审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薛晓润2020年12月16日向深圳银保监局邮寄举报材料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尚未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在施行期间内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本案中,平安财险总部位于深圳银保监局的辖区,薛晓润向深圳银保监局提出举报,在此情况下,深圳银保监局受理薛晓润的举报,并对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且薛晓润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深圳银保监局对起举报事项重新予以处理。关于薛晓润主张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由银保监会对本案进行管辖一节,本院认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一种特别的保险业务,在银保监会对此类业务的监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平安财险确实对出单机构进行了修改,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保险合同签订时,无论是薛晓润签字确认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及保险单中,均未显示出单机构或保单签发机构。且相关证据显示与薛晓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平安财险,该事项并未发生变更,故对出单机构进行了修改不能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其次,本案中的证据显示,薛晓润签订保险合同及其举报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变更,故薛晓润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中对该项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该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受理了举报人的投诉后,应当将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诉意见书中仅是将查明的客观事实告知薛晓润,对平安财险是否构成薛晓润主张的违法事项,并未告知薛晓润,应当视为深圳银保监局在被诉意见书中并未完整回应举报人薛晓润的举报请求。但鉴于被诉信访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了相关事项,一审法院从实质解决争议的角度,将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一并予以审查,并认定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意见书和被诉信访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薛晓润和深圳银保监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晓润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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